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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某与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杨家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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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

原告战某与被告陈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某之委托代理人张律师,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战某诉称:被告陈某驾驶车号为×××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适遇原告战某由北向南步行,车辆前部与原告相接触,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医疗费630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0450元,护理费129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1678.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71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2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陈某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强险限额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共计垫付8650.53元,应当在赔偿中进行扣除。我方另垫付200元伙食费,战某住院伙食费应按照800元计算;关于营养费,认可住院10天,每天30元标准,共300元;不认可护理费,战某受伤为脸部,不需要护工护理,而且住院期间我方已为战某请护工4天,支付护理费600元,4天后战某自己告知不需要护工护理,对于已付护理费要求在判决中予以抵扣;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战某提交的证明及劳动合同真实性,根据战某立案时提交的对账单,战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每月工资照常发放,另外,战中青在出差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战某所在单位不应当扣发工资;认可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战某提供的战某顺的户口里明确写明了“农业家庭户”,而战某也是从该户口分出来的,而且战某户口中明确记载“粮农”,被扶养人都是在农村生活,所以我方主张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战某的父母为1949年出生,应为68岁,应按照12年计算。战某之子应按照5年来计算;鉴定费超过保险范围,双方按照50%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认可X月X日、X月X日、X日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过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载明财产受损,不认可财产损失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陈某的相关垫付情况。因没有医嘱,不认可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因陈某支付了4天护理费,所以我方认可战某住院6天的护理期,每天标准100元;误工期认可24天,但不认可战某有工资扣发情况,不同意支付误工费;认可X月X日、X月X日、X日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载明财产受损,不认可财产损失费。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战某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金三百元,共计十二万零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战某各项损失费共计二万二千六百一十元六角六分(已扣除被告陈某垫付的九千四百五十元五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四十四元,由原告战某负担九百二十二元(已交纳),被告陈某负担九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付原告战某。

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已由原告战某预交),由原告战某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五元,被告陈某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付原告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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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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