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家兴律师亲办案例
李某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杨家兴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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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焦某、贾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1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2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被告焦某、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贾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被告某保1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某保2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95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9080元、误工费24000元、鉴定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3182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8元、交通费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内乘张某、刘某、陆某、李某等人,适有张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自卸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大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部接触,造成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某、刘某、陆某死亡,李某等20人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交通大队认定王某为主要责任,张某为次要责任,李某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105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左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眼周皮肤裂伤、右侧眶内侧壁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等。原告伤情经鉴定,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其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左侧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右侧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故要求综合赔偿指数为30%,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同时也给原告及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保2公司辩称:公司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承运人险),51座,每座位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后,我公司再按照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张驾驶车辆违法行为多,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因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该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辩称:我是王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公司名下。事故车辆在保2公司投保了承运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案中由我方承担的所有赔偿,包括诉讼费都应由保2公司赔偿,2公司称保险条款中约定其不承担责任及保险单免责内容,我方不知情,保险公司未进行告知,该条款对我方不产生任何效力。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张驾驶车辆超载、改装且未安装反光标识,这些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被告车辆的保险公司及实际车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焦所有车辆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保险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时未向我公司送达保险条款,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都应由人保赤峰公司承担。其余同意焦西春意见。

保1公司辩称:张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认可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张驾驶车辆有超载的违法行为,根据保险条款免赔10%,本次事故中我公司在商业险内最高赔偿90万元,虽然挂车有5万元保险,但主、挂车保险限额以主车为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一审裁判结果

一、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李医疗费七百八十二元、残疾赔偿金一万七千七百四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五百元,以上共计二万三千零二十四元。

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李医疗费六百五十元八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一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零一十七元、护理费七千一百七十元、误工费六千三百元、残疾赔偿金九万零一百五十八元五角八分、交通费九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百七十元四角,以上共计十万零九千五百一十六元八角三分。

三、中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承运人险保险限额内给付李医疗费一千五百一十八元六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千三百五十元、营养费二千三百七十三元、护理费一万六千七百三十元、误工费一万四千七百元、残疾赔偿金二十一万零三百七十元零二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零五百元、交通费二千一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三百九十七元六角,以上共计二十六万六千零三十九元二角八分。

四、驳回李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四千零五十元(李预交),由贾负担一千二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分公司负担二千八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一十一元(李预交),由李负担一百四十一元(已交纳);由贾负担一千四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分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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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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