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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侯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杨家兴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19
浏览量:117

案件概述

原告王某与被告侯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律师,被告侯某,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侯某驾驶车号为×××轻型封闭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王某由东向西行走,轻型封闭货车右前部与王某身体相撞,造成王某受伤。该事故经交通支队认定,侯某负全部责任。经查,车号为×××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1616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32976.60元,误工费13378.74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872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479.15元,辅助器具费35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3917.3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上述合理损失;2.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某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涉诉车辆事发时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发后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40000元。医疗费中的复印病历费34.80元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期过长,应当按照鉴定意见计算,标准每天不超过30元。护理费认可护工护理部分,家属护理部分没有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且护理期过长,其中护理用品费不认可。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误工费应当用平均工资减去实际发放的部分。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12%的赔偿指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父母部分,孩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但是赔偿指数应当是12%。辅助器具认可助行器,拉伸绳没有医嘱,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酌定。衣物损失由法院审核。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被告侯某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金五百元,以上共计十二万零五百元,扣除先行支付的五万元,余款七万零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四十三万零三百九十八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被告侯某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三千九百一十七元三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一十二元(原告王某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一千四百一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侯某负担八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三期鉴定)二千一百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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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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