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家兴律师亲办案例
赵某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杨家兴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21
浏览量:1151

案件概述

原告赵某与被告齐某、冯某、张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波某其托代理人张律师,被告齐某、冯某、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赵波诉称:被告齐某驾驶车辆×××、×××由南向北行驶时,适与由东向西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赵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通支队处理,认定被告齐某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疗机构诊断,事故造成原告肩锁关节脱位等。为治疗其所受伤害,原告在医院住院9天,期间行“肩关节镜下肩袖修复等”,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经查,×××的车辆所有人系冯某;×××的车辆所有人系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系某保险公司。另经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同时也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赔偿原告医疗费90998.87元、二次手术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82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35570.9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758.93元)、鉴定费3186.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双方责任比例,被告需承担交强险及交强险责任范围外损失的70%,以上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齐某、冯某、某公司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某辩称:我同意冯某所说。认可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

被告冯某辩称:主车和挂车都是我的,挂车登记在某公司名下,我挂车是挂靠在该公司,道路运输证也是该公司的名字。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赔偿由我个人承担,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工作时间,我没有垫付。认可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

被告某公司既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主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没有垫付。认可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医疗费没有异议;不认可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期认可60天,认可30元每天的标准;护理期认可75天,其中护工护理的费用认可,剩余家属护理只认可80元每天的标准;误工期认可120天,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不认可。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共计十二万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共计九万五千七百九十四元八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三千一百八十六元四角一分(原告赵某已交纳),由原告赵某负担九百五十六元,由被告冯某负担二千二百三十元四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某。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零九元(原告赵某已交纳),由原告赵某负担五百七十三元,由被告冯某负担二千一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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