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企营销公司)与被告张某(以下称姓名)、某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外企深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外企营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外企深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外企营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045元;2.判令我公司无需承担张某律师代理费1620元。事实及理由:张某申请我公司劳动仲裁一案,经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了裁决,我公司不服,因此诉至法院。
张某辩称:不同意外企营销公司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正确。
外企深圳分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此部分证据显示:张某于200X年X月入职外企营销公司,200X年X月X日与外企营销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X年X月X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工作至2014年12月5日,之后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外企营销公司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张某支付待岗工资。201X年X月X日,外企营销公司向张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写明:“因您在工作期间,存在如下严重违纪行为:《员工手册V1.0》中‘违反劳动纪律受到一次书面警告后,再犯可受书面警告的错误的’……我司决定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X年X月X日。……”双方劳动合同因此解除。
一、原告某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045元;
二、原告某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张某律师费1620元;
三、驳回原告某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某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