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与被告高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被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在某区少年宫对面非机动车道,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适遇被告驾驶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小客车左前侧与自行车接触,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现就各项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2.58元、误工费23622元、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24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7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3572.3元,共计274585.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给原告垫付过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8889.37元、护理费306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合计十二万零四百元。
二、被告高某除已垫付的费用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的损失,合计十万零二百三十五元零七分。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零九元,由原告徐某负担三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高某负担二千三百二十八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