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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君与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杨家兴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27
浏览量:136

案件概述

原告杨X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庄X洋(以下简称姓名)、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阜阳支公司)、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诚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庄X洋,平安阜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安诚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2050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400元、误工费13650元、鉴定费3446.41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200元。事实和理由:在X市朝阳区京密路北皋路口处,庄X洋驾驶×××小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与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庄X洋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事发时在安诚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阜阳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此次事故造成我胸椎骨折等损害,经鉴定构成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相应损失。

庄X洋辩称,我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事故当天的救护车费和门诊检查费共计2637.77元。

安诚河南分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事发时在我处投保交强险。针对原告诉讼请求,医疗费中X日呼吸科就诊费用不认可,其余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医嘱,不认可;护理费我方只认可3日的票据,其他部分不认可;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假条显示误工2个月零16天,但原告证据显示11月有工作发放,故只认可2个月的误工损失;鉴定费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均不同意赔偿。


平安阜阳支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事发时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具体意见与安诚河南分公司意见一致。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君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950元、误工费11433.33元、残疾赔偿金8561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君医疗费1012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650元、残疾赔偿金26936.61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41806.8元;

三、被告庄X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君鉴定费3446.41元;

四、驳回原告杨X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2元,由原告杨X君负担898元(已交纳),由被告庄X洋负担35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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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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