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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利与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杨家兴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09
浏览量:1501

案件概述

原告贾X利与被告张X强、崔X林、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以下简称X保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被告张X强、崔X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胜,被告X保X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X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936.4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2884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19827元、鉴定费2949.85元,以上共计197047.31元;要求X保X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强与崔X林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X市X区××路×号,张X强驾驶车辆(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适遇我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我被送至X市X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后踝骨折、踝关节脱位等。我在X市X区医院住院29天,期间行“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期我定期门诊复查。此事故经X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X强系醉酒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强所驾车辆的所有人为崔X林,该车辆已在X保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我的伤情经X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累计赔偿指数为10%。现双方因损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

被告张X强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崔X林与我系翁婿关系,我驾驶的车辆系向崔X林借用,崔X林虽是车主,但没有过错,我同意由我赔偿贾X利的损失,不由崔X林承担赔偿责任。我醉酒驾车,已经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贾X利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可医疗费发票;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贾X利再主张;营养费由法院按照标准核定;认可贾X利提交的其女儿的身份信息,但不认可贾X利女儿系其护理人员,不认可护理费数额;不认可贾X利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贾X利自行鉴定的费用应由贾X利负担;不认可贾X利提交的劳务合同、收入证明及工资流水,贾X利尚应提交社保证明;认可贾X利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拖车费票据;贾X利只提供了定损单,没有修车费发票,对贾X利主张的财产损失不认可;不认可加油费发票的证明目的;我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我给贾X利垫付医疗费62895.74元并给了贾X利现金2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崔X林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张X强的答辩意见。

被告X保X支公司辩称,张X强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应免责。对于贾X利主张的各项损失,只认可抢救时的医疗费,且应扣除复印费;认可贾X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对于贾X利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我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张X强、崔X林一致。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贾X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财产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张X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贾X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财产损失共计12772.76元;

三、驳回原告贾X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949.85元,由被告张X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原告贾X利负担61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X强负担3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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